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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门面遭业主强制清场,律师帮要回门面转让费

作者:郑学知  更新时间 : 2017-11-21  浏览量:495

原告:胡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学知,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武汉纺织大学员工。

被告:孟某,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410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学知,被告张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武汉市XX大学XX校区教职工楼XXXX43号车库门面业主,被告孟某系该车库的承租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1030日到期。201455日,经被告张某某同意,原告与被告孟某达成协议:被告孟某将该门面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孟某17000元转让费以及201451日至20141030日期间的租金9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上述车库门面出租给原告,租期3年,自201451日至201751日,租金每月1500元,其中201451日至20141030日的租金,原告已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014522日,被告张某某谎称校方不准其出租该门面,并坚持将9000元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并无奈的接受了退还的租金。同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将该门面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礼品回收,原告这时得知自己受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某某已签订门面出租合同,也与被告孟某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二被告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保证原告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该门面,造成原告损失门面转让费17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r证据一、门面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经被告张某某同意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门面出租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对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转让协议认可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协议证据三:照片一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张某某孟某违约导致原告不能承租该门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知情,二人转让门面与其无关。原告诉称其欺诈原告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并非不愿出租门面给原告,而是原告自愿放弃租赁门面。另,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其已将租金9000元退还给了原告。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其退还的租金9000元。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对门面转租一事知情,但其不知道转让费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孟某无关。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从被告张某某处承租了武汉市XX大学XX校区教职工楼XXXX43号车库门面,用于经营中国联通营业厅,并销售部分电子产品,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到20141030日止。201455日,被告孟某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6000元,其中含有201451日至20141030日的门面租金9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孟某支付了上述转让费26000元。又在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将上述车库门面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加盟百草味零食天地副食店,租期三年,自201451日至201751日,每月租金15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时,被告孟某在场,同时孟某将原告支付的201451日至20141030日的9000元租金交付给了被告张某某,并将门面钥匙交付给了原告。次日,被告孟某便退出该门面的经营。原告尚未正式经营,其与被告张某某即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反悔,张某某谎称校方不准许其出租该车库门面,导致原告无奈之下接受退还的9000元租金,并同意不再租赁该门面;被告认为,其签订合同时未看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要求将租赁期限变更为一年,但原告不同意变更,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主动表示不愿承租该门面。20145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被告张某某将门面租金9000元以及200元押金一并退还给了原告。2014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已将门面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礼品回收,原告意识到自身受骗,其认为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造成其损失170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转让协议、门面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解除租赁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被告孟某在租赁期限内将门面转租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一定数额的转让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之间属门面转租合同关系。后在原、被告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门面出租合同,被告孟某将收取的9000元租金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并将门面钥匙交付给原告,上述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同意孟某将门面转租给原告,并愿意重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至上述行为完成,被告孟某与原告之间的门面转租合同即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原告通过被告孟某向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半年的租金9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张某某支付半年的租金,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将门面出租给原告经营,无论被告张某某是因为不愿将门面出租给原告,还是因为将三年租赁期限变更为一年,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均构成违约。后被告张某某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并将门面出租给他人,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张某某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基于长期经营该门面的预期,向被告孟某支付了17000元的转租费,现因无法继续长期经营该门面,故对于原告的此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并非不愿出租给原告,而是因为其没有看清租赁期限,以为租赁期限为一年,在其与原告协商时,原告表示不愿继续承租,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一条即为租赁期限,第二条为租金,其余条款均系签订前已打印好,仅有租赁期限和租金需手工填写,且以上两项也是租赁合同的重要内容,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其未看清租赁期限,明显有悖常理,故对被告张某某的此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1.7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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