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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套路贷”犯罪的裁判规则

作者:郑学知  更新时间 : 2019-04-29  浏览量:918


近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点此查看),其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套路贷的过程中会触犯不同的罪名,为使法律人对套路贷犯罪行为的定性规则有深入的了解,本期法信干货小哥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案例一】

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在单独评价每节事实后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朱敏、徐文正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葛冬亮敲诈勒索、曹一帆诈骗案

案例要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被告人通常打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幌子,以民间借贷为假象,通过虚增借款数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采用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索债”,或者利用虚假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在单独评价每节事实后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执业律师参与“套路贷”犯罪,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后,以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庭,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财产,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应当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案号:(2017)沪02刑终118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20辑)

【评论】

“套路贷”犯罪本身并不是新型犯罪行为,而是一种涉及多种犯罪的行骗方式,由于其具有共通的模式和类型化特征,因此把这一系列行为统称为一个套路。“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犯罪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由于“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兑现政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裁判规则】

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采取寻衅滋事手段,同时又构成诈骗罪的,可择一重罪处断——汪大军等人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势力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针对在校大学生多次实施“套路贷”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又在两年内多次采用滋扰、纠缠等方式扰乱他人学习、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采取上述寻衅滋事手段,同时又构成诈骗罪,可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诈骗罪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12月21日第3版

2.针对被害人设置圈套和陷阱,实施套路贷,并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妄图侵占被害人财产的,以诈骗罪论处——张军祥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不断设置圈套和陷阱,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行的却是“套路贷”之实,其主观目的实质并非只是牟取高额利息,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是妄图借助公权力以达到其侵占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危害了公共秩序,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7)沪0112刑初186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3.实施套路贷过程中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及其家人产生心理恐惧后非法占有其财产,数额巨大的,成立敲诈勒索罪——徐有成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逼迫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并实施“套路贷”,使用言语威胁、欺骗、报假案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向其借钱以及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债,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心理恐惧,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数额巨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7)苏1012刑初69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就“套路贷”犯罪的定性而言,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和手段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分别予以刑法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具有复杂性,对其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罪名予以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类型较为复杂。鉴于其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为目的,因此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但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极有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如被害人的名誉权)、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甚至市场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就“套路贷”犯罪的定性而言,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和手段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分别予以刑法评价。“套路”行为系通过一系列的伪装手段侵夺虚高债权,犯罪分子攫取的债权尚未变现,即仅仅是财产性利益。由于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显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所以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对于索债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进行考察。就暴力型索债行为而言,根据行为手段的不同,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就虚假诉讼型的索债行为而言,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借助司法的强制力侵占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构成三角诈骗犯罪。

《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同)认为,“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而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可谓抓住了“套路贷”犯罪中“套路”行为的要害,牢牢把握住了“套路贷”犯罪的整体属性,值得充分肯定。同时,《意见》指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这与“索债”行为阶段的行为所具有的可能符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特征相吻合,也是值得肯定的。

(摘自:《扫黑除恶中如何正确认识“套路贷”犯罪》,作者:卢建平,选自《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11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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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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